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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稱:
臺南市 山上區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117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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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105年度司執字第38174號 財產所有人:鄭錡蔚即鄭諮嬴、鄭詠仁 │ ├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│ 土 地 坐 落 │地│ 面 積 │ 權 利 │ 最低拍賣價格 │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號│縣 市│鄉鎮市區│ 段 │小段 │ 地 號 │目│ 平方公尺 │ 範 圍 │ (新臺幣元)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臺南市│山上區 │媽祖 │ │170 │建│287.19 │12分之2 │370,000元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 │使用分區:住宅區。鄭錡蔚即鄭諮嬴、鄭詠仁權利範圍各12分之1。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2 │臺南市│山上區 │媽祖 │ │171 │建│28.35 │12分之2 │40,000元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 │使用分區:道路用地。鄭錡蔚即鄭諮嬴、鄭詠仁權利範圍各12分之1。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3 │臺南市│山上區 │媽祖 │ │171-1 │建│10.89 │12分之2 │20,000元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 │使用分區:住宅區。鄭錡蔚即鄭諮嬴、鄭詠仁權利範圍各12分之1。 │ └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│ │ │建築式│ 建物面積(平方公尺) │ 權利 │ │ │ │ │基 地 坐 落│樣主要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┤ │ 最低拍賣價格 │ │ │建號│--------------│建築材│樓 層 面 積 │附屬建物主│ │ │ │ │ │建 物 門 牌│料及房│ │要建築材料│ │ (新臺幣元) │ │號│ │ │屋層數│合 計 │及用途 │ 範圍 │ │ ├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141 │臺南市山上區媽│1層 │一層:119.04 │ │ 6分之2 │120,000元 │ │ │ │祖段168、170、│ │合計:119.04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171、171-1地號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--------------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臺南市山上區明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和里117號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。鄭錡蔚即鄭諮嬴、鄭詠仁權利範圍各6分之1。 │ ├─┴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點交情形│點交否:不點交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使用情形│民國105年7月4日現場查封履勘時,據地政人員指界稱,拍賣之土地除編號1建物占用部分外,其餘部│ │ │分為空地。編號1建物現為非債務人之第三人居住,其占有使用關係不明。本件係拍賣債務人所有不 │ │ │動產之應有部分,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,應買人請自行查證,拍定後不點交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註 │一、上開不動產4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│ │ │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55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│ │ │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110,000元。 │ │ │四、本件不動產共分2標拍賣,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,如未到場,則由本院指定, │ │ │ 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,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,縱經拍定,│ │ │ 亦得撤銷。 │ │ │五、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,應就本次合併拍賣之全│ │ │ 部土地及建物一併承買,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。 │ │ │六、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,就建物坐落基地有優先 │ │ │ 承買權。 │ │ │七、建物如因地上權、典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基地,於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時,基地所有權人對 │ │ │ 建物有優先承買權。 │ │ │八、依臺南市山上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(或公共設施用地)證明書記載,拍賣之土地│ │ │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,倘權屬尚為私有,則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「公共設施保留地」,原則上將│ │ │ 以徵收方式取得,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。 │ │ │九、拍賣之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,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│ │ │ ,該建物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,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,與本院權責無關;而│ │ │ 本件係以建物現況拍賣,拍定後不得以面積不符,請求增減價金;另該建物如有違反建築法規遭│ │ │ 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,拍定人應自行承擔被拆除之風險。 │ │ │十、拍賣之建物占用鄰地(同段168地號)土地,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不明,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 │ │ │ 拆屋還地,與本院權責無關。 │ │ │十一、依鑑價報告記載,並無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、輻射屋,或有地震受創、嚴重漏水、│ │ │ 火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,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人自行查│ │ │ 證。 │ │ │十二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,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拍定人不得 │ │ │ 以物之瑕疵為理由(如: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/凶宅、海砂屋……等),請求撤銷拍定。投標│ │ │ 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,審慎投標。 │ │ │十三、拍定(或承受或特拍應買)人應承擔拍定(或承受或准予應買)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│ │ │、房屋稅。但如有因拍定(或承受或應買)成立與否而爭執者,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,則以訴訟│ │ │確定日為止。 │ │ │十四、拍賣之土地,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,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拍定 │ │ │人應代為繳足其差額,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,應買人應自行注意。 │ │ │十五、本件訂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第1次拍賣。投標單請投入第五至八號標匭內。 合 │ │ │股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標別:乙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105年度司執字第38174號 財產所有人:鄭錡蔚即鄭諮嬴 │ ├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│ 土 地 坐 落 │地│ 面 積 │ 權 利 │ 最低拍賣價格 │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號│縣 市│鄉鎮市區│ 段 │小段 │ 地 號 │目│ 平方公尺 │ 範 圍 │ (新臺幣元)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臺南市│大內區 │大內 │ │2646 │旱│11050 │6分之1 │670,000元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 │一般農業區、農牧用地。 │ ├─┴──┬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點交情形│點交否:不點交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使用情形│民國105年6月4日現場查封履勘時,據地政人員指界稱,拍賣之土地無路可達,自離該土地最近的道 │ │ │路遠眺,土地上均為雜樹。本件係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,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不明,│ │ 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,拍定後不點交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 註│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│ │ │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67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│ │ │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134,000元。 │ │ │四、本件不動產共分2標拍賣,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,如未到場,則由本院指定, │ │ │ 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,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,縱經拍定,│ │ │ 亦得撤銷。 │ │ │五、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倘非共有人拍定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 │ │ │六、拍賣之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「耕地」,應受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「私法│ │ │ 人不得承受耕地」限制,但符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、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│ │ │ 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,不在此限(私法人如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而得承受耕地者,應│ │ │ 於投標時將許可證明置入標袋內,或於聲明承受時當場提出,否則視為廢標或聲明不合法,且不│ │ │ 許嗣後補正)。 │ │ │七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,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拍定人不得以 │ │ │ 物之瑕疵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。投標人對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,審慎投標。 │ │ │八、拍定(或承受或特拍應買)人應承擔拍定(或承受或准予應買)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、│ │ │ 房屋稅。但如有因拍定(或承受或應買)成立與否而爭執者,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,則以訴│ │ │ 訟確定日為止。 │ │ │九、拍賣之土地,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,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拍定人 │ │ │ 應代為繳足其差額,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,應買人應自行注意。 │ │ │十、本件訂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第1次拍賣。投標單請投入第五至八號標匭內。 合股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