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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稱:
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民安路一段310巷32弄5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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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105年度司執字第71426號 財產所有人:林佳璋 │ ├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│ 土 地 坐 落 │地│ 面 積 │ 權 利 │ 最低拍賣價格 │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號│縣 市│鄉鎮市區│ 段 │小段 │ 地 號 │目│ 平方公尺 │ 範 圍 │ (新臺幣元)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臺南市│仁德區 │二王 │ │125 │建│112.09 │全部 │4,410,000元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 │使用分區:零星工業區。 │ └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│ │ │建築式│ 建物面積(平方公尺) │ 權利 │ │ │ │ │基 地 坐 落│樣主要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┤ │ 最低拍賣價格 │ │ │建號│--------------│建築材│樓 層 面 積 │附屬建物主│ │ │ │ │ │建 物 門 牌│料及房│ │要建築材料│ │ (新臺幣元) │ │號│ │ │屋層數│合 計 │及用途 │ 範圍 │ │ ├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77 │臺南市仁德區二│3層樓 │一層: 68.06 │陽台5.84 │ 全部 │2,900,000元 │ │ │ │王段125地號 │房、鋼│二層: 68.06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--------------│筋混凝│三層: 22.81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臺南市仁德區後│土造、│合計:158.93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壁里民安路一段│工商用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310巷32弄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5號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│其他登記事項:工業區建物。 │ ├─┴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點交情形│點交否:部分點交、部分不點交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使用情形│民國105年8月26日現場查封履勘時,據債務人在場稱,拍賣之建物由其自住使用,並無出租或出借他│ │ │人情事,應買人請自行查證,拍定後除建置共用設施或供通行等公用部分之土地不點交外,建物、基│ │ │地及非公用之土地均按現況點交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註 │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│ │ │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7,31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│ │ │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1,462,000元。 │ │ │四、有抵押權設定,拍定後全部塗銷抵押權登記。 │ │ │五、拍賣之建物,其中有增建部份(依鑑價報告,增建包括一樓車庫、晒間;三樓雨遮、浴廁、雜間│ │ │ 、房間及屋頂加蓋涼棚),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,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,可否辦理│ │ │ 第一次建物登記,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,與本院權責無關;另增建部分如遭主管機關認│ │ │ 定為違章建築,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遭拆除之風險。 │ │ │六、依鑑價報告記載,並無資訊可認定拍賣之建物為海砂屋、輻射屋,或有地震受創、嚴重漏水、火│ │ │ 災受損及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,惟實際現況仍請應買人自行查證。│ │ │七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,法院拍賣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拍定人不得以 │ │ │ 物之瑕疵為理由(如: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/凶宅、海砂屋……等),請求撤銷拍定。投標人對│ │ │ 於標的物請自行查明,審慎投標。 │ │ │八、拍定(或承受或特拍應買)人應承擔拍定(或承受或准予應買)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、│ │ │ 房屋稅。但如有因拍定(或承受或應買)成立與否而爭執者,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,則以訴│ │ │ 訟確定日為止。 │ │ │九、拍賣之土地,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,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拍定人 │ │ │ 應代為繳足其差額,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,應買人應自行注意。 │ │ │十、本件訂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第1次拍賣。投標單請投入第五至八號標匭內。 源股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