名稱: 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60之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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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105年度司執字第34981號 財產所有人:黃煥宇 │ ├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編│ 土     地     坐      落   │地│ 面  積 │ 權  利 │ 最低拍賣價格 │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┤ ├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號│縣 市│鄉鎮市區│ 段 │小段 │ 地  號 │目│ 平方公尺 │ 範  圍 │ (新臺幣元) │ ├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臺南市│安定區 │蘇安 │ │71 │建│807.84 │全部 │12,800,000元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 │鄉村區。乙種建築用地。 │ └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│ │ │建築式│   建物面積(平方公尺)   │ 權利 │ │ │ │ │基 地 坐 落│樣主要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┤ │ 最低拍賣價格 │ │ │建號│--------------│建築材│樓 層 面 積 │附屬建物主│ │ │ │ │ │建 物 門 牌│料及房│ │要建築材料│ │ (新臺幣元) │ │號│ │ │屋層數│合        計 │及用途 │ 範圍 │ │ ├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1 │189 │臺南市安定區蘇│一層加│一層 :192.03 │ │ 全部 │1,760,000元 │ │ │ │安段71地號 │強磚造│屋頂突出物: 8.95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--------------│、廠房│合 計:200.98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臺南市安定區蘇│、辦公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厝360之6號 │室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│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│ ├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2 │190 │臺南市安定區蘇│一層加│一層:163.56 │ │ 全部 │4,800,000元 │ │ │ │安段71地號 │強磚造│合計:163.56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--------------│、住家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臺南市安定區蘇│用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厝360之5號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備考│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│ ├─┴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點交情形│點交否:點交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使用情形│查封時,據債務人稱:系爭建物係債務人自住,據鑑價報告所載:190建號係債務人住宅,189建號係│ │ │食品加工廠,其中裝置有大型冷凍庫、凍結庫、成品冷凍厙、相關設備等動產,該部分動產不在拍賣│ │ │範圍,又上開設備與建物相連,屆時點交拆除時,可能毀損設備及建物,若屬適當之拆除方式所造成│ │ │之毀損,應由拍定人及設備所有人各自自行負擔損害,請應買人注意,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│ │ │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註 │一、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│ │ │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19,36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│ │ │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3,872,000元。 │ │ │四、拍定後抵押權塗銷。 │ │ │五、拍賣公告雖記載拍定後點交,如經查明與實際占有狀況不符時,得變更為不點交,拍定人亦不得│ │ │  據此主張撤銷拍定,請投標人注意。 │ │ │六、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,拍定後,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,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│ │ │  辦,與本院權責無關,請投標人注意。 │ │ │七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之規定,法院拍賣,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拍定人不得 │ │ │  以物之瑕疵請求撤銷拍定。 │ │ │八、拍定(或承受或特拍應買)人應承擔拍定(或承受或准予應買)日至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前之地價稅、│ │ │  房屋稅。但如有因拍定(或承受或應買)成立與否而爭執者,致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,則以訴│ │ │  訟確定日為止。 │ │ │九、拍賣之土地,如拍定之價格低於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者,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拍定人 │ │ │  應代為繳足其差額,本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,應買人應自行注意。 │ │ │十、本件訂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拍賣。投標單請投入第五至八號標匭內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